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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权益保护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保障烈士的合法权益,对巩固和保卫国家的安全、发扬人民战争和不怕牺牲争取胜利的精神、体现国家国防意识思想、维护烈士亲属依法抚恤、提高全民爱国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国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上溯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保卫祖国和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利益牺牲者。
第三条 烈士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涌现出的先进人物,是时代的揩模和代表。烈士事迹不宜以时代形势的改变而篡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烈士的事迹搜集和整理,造册登记。对年代久远的烈士要追认其荣誉称号。改善烈士亲属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烈士的合法权益,提高烈士的历史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烈士。
第五条 国务院应重视烈士权益保护法的教育宣传和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烈士法贯彻执行工作。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烈士工作;
(二)武装力量和地方政府结合,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烈士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五日为烈士纪念节日。
第二章权利和条件
第七条 烈士享有下列权利
(一)烈士骨灰有安葬权,墓地有受瞻仰权;
(二)烈士事迹有社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权,有参加思想道德教育、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当揩模的权力;
(三)烈士的著作版权;
(四)烈士事迹遗产权,有获取部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物质受益权利;
(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于烈士事迹提出异议,通过教职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部门无权私自删除教育教学内容;
(六)烈士事迹应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思想,通过政府、民间和其他方式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民族精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 在作战前线提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的农村干部、党员、群众;
(七)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国民党正规军、游击队员、家属、国民党员;
(八)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无党派人士、民主人士;
(九)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农村干部、共产党员、民兵及其群众;
(十)在解放战争时期牺牲的农村干部、共产党员、民兵及其群众、干部家属;
(十一)被敌人杀害的儿童团员、团长;
(十二)在国际战线反法西斯、反侵略牺牲的中国公民;
(十三)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被错误路线迫害致死或杀害的革命干部、群众。
第三章 机构的审批权和烈属的申请权
第九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十条革命烈士称号申请
(一)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家属根据条件提出申请;
(二)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提出申请;
(三)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亲属推举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四)革命烈士称号由上级领导或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发布命令;
(五)革命烈士称号由新闻媒体单位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可一式几份;
(二)《革命烈士证明书》保存保管荣誉传乘人上溯三代,下乘五代;
(三)《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乘人有权代表烈士事迹报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
(四)《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乘人有权捍卫烈士的名誉权;
(五)《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乘人有享受国家给予的物质受益权;
(六)《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乘人有对烈士的祭祀和维护墓地权;
(七)《革命烈士证明书》因无继承或传乘人,由烈士纪念馆收藏。
第四章 义务和难属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明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十三条 难属是因亲人参加革命工作,家庭受到摧残被害者
(一)儿童,无政治信仰;
(二)年迈失去生活能力或者残疾人;
(三)少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四)青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五)中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六)难属以一个家庭为单位,享受烈士同等待遇;
(七)一个家庭即有难属又有烈士,享受一个家庭的“烈属光荣”称号;
(八)因受影响受到杀害的邻居、朋友;
(九)难属发放《难属证书》,并登记造册。
第十四条 烈属,指继承烈士物质和传乘荣誉称号的法人代表:
(一)历史上没有分居的家庭单位,父母、姐妹、兄弟等;因年代组合的家庭成员关系,《革命烈士证明书》可一式多份;
(二)烈士的爷爷奶奶、父母、子女;
(三)子女不年满25岁者,享受教育、生活救助待遇;
(四)年迈60岁者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已经为国家或单位退休者不重复待遇;
(五)对特别困难户经济救助列外;
(六)烈属光荣牌可下乘五代,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撤消。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一) 烈士家属的抚恤金、经济特别救助金、退休金可纳入社会保险管理;
(二)发放金额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二)实行对农村烈属的大力救助,特别对年迈失去劳动能力者。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体现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追认烈士
(一)因战争年代和国家经济困难,在建国前为国捐躯的革命军人和人民群众人数众多,国家或部门没有能力作为历史的详细统计,许多烈士没有正式纳入国家名册之内。国家经济好转,应立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全面收集历史资料,并对于历史人物追赠荣誉称号。所追认的烈士或现在所谓“难属”,有许多已经全家被害,但为了表彰建国捐躯者,仍然要作好统计和追赠荣誉的工作;
(二)追赠的烈士光荣称号要举行在县市级大会上宣布;
(三)《革命烈士证明书》如无亲属传乘荣誉,村委会或某单位可作为荣誉传乘法人。
【注】该文属于讨论稿,广泛听取广大烈属,难属意见。并报告国家某些部门,此文为中国经济发展调研办公室调研员唐国举个人起的草稿。没有法律效力。该文已经报告全国人大、中国经济发展调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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